湛江工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律师

新疆工伤事故伤残赔偿尺度

当前位置 : 首页 > 交通事故处理

新疆工伤事故伤残赔偿尺度

* 来源 : * 作者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据《条例》和本办法的划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中华英才实验室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州、市(地)级统筹(以下称统筹地区)。

    
  第四条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分负责全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州、市(地)、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分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详细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统筹地区应当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并建立工伤保险风险贮备金轨制。

    
中华英才实验室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按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差别缴费率。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缴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确定的工伤保险费均匀缴费费率和不同行业的基准费率,结合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详细尺度,按照国家有关划定按期调整。

    
  第七条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核准的经(主)营项目所对应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其工伤保险缴费费率;跨行业经营的;按所跨行业对应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其缴费费率。

    
  第八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应当到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手续;跨地区、活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相对集中的方式到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手续。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范围:
  (一)工伤医疗费;
  (二)伤残补助;
  (三)一次性伤残津贴金;
  (四)糊口护理费;
  (五)因工死亡职工丧葬津贴金;
  (六)供养支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津贴金
  (八)辅助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划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用度。

    
  第十一条用人的应当于次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名单、缴费期限、缴费情况、工伤认定、劳动鉴定、工伤待遇及发生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入行公示。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公示情况报经办机构存案。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风险贮备金由统筹地区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10%提取,存进统筹地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不足支付的,由当地财政垫付。

    工伤保险风险贮备金累计结余额不得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进。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分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遇有特殊情况。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分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15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划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者其直系支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分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劳动保障行政部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通知工伤认定申请人在10日内提交有关职工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第一款划定的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和本办法划定的工伤待遇用度,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

    
  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支属以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以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1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分提交有关证据;逾期未提交的,劳动保障行政部分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直系支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结论。

    
中华英才实验室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分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支属和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投递《工伤(亡)职工认定通知书》,并向工伤职工核发《工伤(亡)职工证实书》。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分入行工伤认按期间,需要对事故伤害及其相关问题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自治区、州、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分、人事行政部分、卫生行政部分、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分负责。

    

  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专家库中各科(类)专业技术职员一般不少于3至5人。

    

  第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工作: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糊口自理能力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配置辅助用具的确认;
  (五)疾病与工伤联系关系的鉴定;
  (六)供养支属无劳动能力鉴定;
  (七)职业康复的确认;
  (八)接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支属应当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提交《工伤(亡)职工认定通知书》、《工伤(亡)职工证实书》、诊断证实、病历以及与职工工伤医疗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据国家划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尺度以及医疗卫生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对工伤职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并向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投递《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

    
  工伤病情较复杂的;劳动能力鉴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医疗卫生专家组以为工伤职工的伤残程度需做入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建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入行医学检查。

    医学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对自治区、州、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提交原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

    
  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再次鉴定时,不得选用参加原鉴定工作的专家。

    
  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终极结论。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的用度,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再次鉴定结论没有改变的,其鉴定用度由申请人承担。

    延长停工留薪期、配置辅助用具以及入行职业康复的确认所需用度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或者工伤、工亡职工直系支属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亡)职工证实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

    申请享受供养支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还应当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薄、身份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生存证实;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实;
  (三)民政部分出具的孤寡白叟或者孤儿的证实;
  (四)民政部分出具的养父母、养子女的收养证实。

    
  被供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由经办机构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

    英才家园
  第二十五条参加工伤保险的伤残职工,在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用度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待认定为工伤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医疗用度,由经办机构给予报销。

    
  工伤职工的就医治理和结算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分制定。

    
  第二十六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其所在用人单位未实行因公出差伙食津贴轨制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当地出差伙食津贴一般尺度的70%发给住院伙食津贴费。

    
  第二十七条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补助在扣除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部门后,实际领取的伤残补助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尺度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二十八条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可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均匀工资尺度,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津贴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津贴金。

    五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津贴按11个月计发,六级按10个月计发,五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津贴金按27个月计发,六级按24个月计发。

    
  第二十九条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均匀工资尺度,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津贴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津贴金。

    七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津贴金按9个月计发,八级按8个月计发,九级按7个月计发,十级按6个月计发;七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津贴金按21个月计发,八级按18个月计发,九级按15个月计发,十级按12个月计发。

    
  第三十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春秋不足五年;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津贴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津贴金按每少一年递减20%的尺度支付;距法定退休春秋不足一年的,按一次性工伤医疗津贴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津贴金尺度的10%支付。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春秋并办理退休手续,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津贴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津贴金。

    
  第三十一条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津贴金尺度,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均匀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发给48个月至6o个月的工亡津贴金。

    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四)、(五)、(六)、(七)项和第十五条第(一)项划定的,发给48个月的工亡津贴金;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项划定的,发给54个月的工亡津贴金;被授予义士称号的,发给60个月的工亡津贴金。

    

  第三十二条伤残补助、糊口护理费、供养支属抚恤金,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分根据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职工均匀工资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应当按下列划定优先了债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用度:
  (一)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了债下列工伤保龄待遇用度:
  1、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2、五级、六级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伤残补助、一次性工伤医疗津贴金;
  3、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津贴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津贴金。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了债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用度:
  1、工亡职工供养支属应当享受的抚恤金;
  2、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伤残补助、糊口护理费、辅助用具费以及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
  3、五级、六级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伤残补助、一次性工伤医疗津贴金;
  4、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津贴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津贴金。

    
  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继续由经办机构支付。

    
  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在破产的用人单位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津贴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津贴金的,应当将《工伤(亡)证实书》交清算组,由清算组向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手续

  第三十五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一)应当提供生存证实而拒不提供的;
  (二)违背工伤就医治理划定的;
  (三)符合出院前提拒尽出院的;
  (四)违背工伤辅助用具配置治理划定的;
  (五)其他违背工伤保险有关划定的情形。

    
  前款划定暂停情形消除的,应当恢复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应当自发生工伤之日起按照划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照划定享受伤残待遇。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划定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分责令改正,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划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尺度支付。

    
中华英才实验室

  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背本办法第十六条划定,妨碍工伤认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分对单位处1000元、个人处200元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患职业病、因工死亡前12个月本人月均匀缴费工资;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均匀缴费工资计算。

    
  第四十条《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亡)职工认定通知书》、《工伤(亡)职工证实书》、《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分制定的同一格局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试行。

    本办法施行前一年内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划定执行。

    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