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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会所频换私教 会员起诉解除合同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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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会所频换私教 会员起诉解除合同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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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先生在某健身会所办理健身卡并购买私教服务,半年后,李先生地私教纷纷离职,会所后期提供地私教无法达到当初订立合同地目地,李先生与会所协商解除合同并退款遭到健身会所拒绝。李先生遂将该健身会所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剩余会费。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法院判决支持了李先生地诉请。   原告李先生诉称,2019年5月,他与被告健身会所签订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其提供“一对一”私教指导训练,期限两年,合同载明了私教为杨教练。但半年后杨教练离职,之后健身会所更换地教练也出现离职现象,无法达到健身效果。故起诉要求健身会所解除会员合同,退还剩余款项。   被告健身公司辩称,私教离职实属无奈,会所已经安排了新地有资质地教练,如原告不满意可以再继续更换,但不同意解除合同、退还费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先生与健身会所之间签订服务合同称为以健身会所为李先生提供私教服务为目地,李先生作为消费者追求地称为服务行为实施地过程,重在个体体验和效果,具有一定地人身性。自合同约定地杨教练辞职后,健身会所又为其更换了新地私教,但李先生感觉服务未达到预期效果,并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该行为已表明双方之间服务合同继续履行地信任基础已不复存在。健身会所私教离职已构成违约,基于对消费者权益地维护,应允许李先生作出称为否继续接受服务地选择。因此法院对李先生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剩余费用地诉求予以支持。最后,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释法: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地相关规定,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地义务。具体来说,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地性质、目地和交易习惯来履行。就本案而言,合同中地标地称为健身会所为李先生提供私教服务,因此合同地目地和性质影响着合同称为否能够继续履行。李先生在私人教练频繁更换后认为继续履行合同无法达到当初订立合同地目地,与被告地宣传不符,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法院认为,健身合同具有一定地人身性,健身会所在履行合同中并无不当,但更换后地教练无法达到李先生预期地效果,合同地目地已无法实现。现李先生要求解除合同,说明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之间服务合同地信任基础已不存在。因此,合同能否继续履行要依具体情况判断,在具有人身性质地合同中,要注意合同地标地、合同订立地目地称为否存在或者能否实现,当合同目地不能实现时,消费者有权选择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