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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涉讼时诉讼主体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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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涉讼时诉讼主体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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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导读:2003年5月至2003年6月间,原告秦某炳(可称甲)雇请驾驶员给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可称原A企业)
关键词: 涉讼,独资企业,诉讼,主体

       2003年5月至2003年6月间,原告秦某炳(可称甲)雇请驾驶员给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可称原A企业)运矿石。

     后经双方结算,由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出纳刘某宏(可称乙)给原告秦某炳(甲)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欠秦某炳(甲)运费9492元。

     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原企业负责人黄某麟(可称丙)也是企业的投资人。

     另查明,该企业在2004年5月20日由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渝三中执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将黄某麟(丙)的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原A企业)财产全部作价410万元卖给陈某海(可称丁)。

     陈某海(丁)买得企业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负责人和投资人作了变更登记,但对企业名称未作变更。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A企业)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的规定应由企业投资人黄某麟(丙)对企业所欠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7条的规定,原重庆市丰都县花园水泥厂(原A企业)应当入行清算而未清算,原企业的债务不能和原企业脱钩,应由原投资人黄某麟(丙)及变更后的现丰都县花园水泥厂共同偿付。

       [评析]  根据上述案情,笔者谈一谈在实务中涉及个人独资企业案件时的几点对策,供读者商榷。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  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企业财产回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个人独资企业有别于《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尽对独立的企业财产,不具有独立的实体法律人格,不能对外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不是完整法律意义之企业,其性质与《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并无本质的区别。

     当然,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法律的地位学术界有很多种观点,如: 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说,独立法人说,非独立法人团体资格说等,但为了实践中便于操作,且要符合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的通用观点,笔者认为在审判实务中判断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资格时可以按从事商业行为的自然人对待,不用过多地考虑企业法人的基本原理。

       二,个人独资企业和企业投资人之间的关系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

     从该条的规定不难看出个人独资企业的资产只是企业投资人财产的一部分。

     从财产角度望法律主体的地位,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所投资金虽然形成了企业资本,但并没有和投资人的财产相分离。

     这一点与《公司法》规定的企业法人有很大的不同。

     为区别在我国商法领域中存在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资格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企业,学术界把《公司法》所规定的企业鸣作“法人企业”,法人企业的投资人一旦投进资金设立企业,其所投资金就成为了企业资本,投资人所投资金也从一种直接控制的财产权转为另一种复合财产权——股东权。

       《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个人独资企业没有设置最低注册资本金的强制性要求(当然有的学者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没有注册资本之概念,其企业资本只能鸣做经营资金),但为了防止在商事活动中企业之间自由贸易时,由于企业道德信用危机带来的风险,法律不可能设置由无尽对独立财产担保的个人独资企业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也就是说个人独资企业的商业信用不是企业信用,而是投资人的个人信用。

     该条的规定是否是能理解为由企业投资人直接承担企业的法律责任呢?《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从该法条字面上可以直接理解为,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是承担补充责任,即是先由个人独资企业用企业资产承担责任,不足再由企业投资人承担第二顺序的责任。

     笔者认为将该条投资人的责任理解为补充责任的观点不正确。

     根据对《个人独资企业法》立法精神的整体把握,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独立性是相对的,不是尽对的。

     在实体法上,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人格和企业投资人的法律人格是混同的。

     个人独资企业所负债务同时也是企业投资人的债务。

     实务中,应该将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当成是同一民事主体。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诉讼地位和诉讼中民事责任的承担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在我国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上规定是不一致的。

     学术界一般认为,诉讼法上主体资格的享有是以实体法上享有实体权利为前提的,但是个人独资企业诉讼地位的确立是有违这一原则的。

     个人独资企业在实体法上没有独立法律人格,也就是不能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诉讼法上却赋予了其独立的诉讼地位。

     在《民诉意见》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了明确规定“经过工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其他经济组织”,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也为实务中正确处理个人独资企业案件增添了混淆因素。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涉及个人独资企业为被告的案件,在诉讼主体的确定上可谓五花八门: 有的案件原告起诉了企业,法院主动追加投资人为被告;有的案件原告起诉了投资人,法院又主动追加企业为被告;有的案件原告既起诉了企业,又起诉了投资人,法院却以企业有独立法律人格,判定原告对投资人的起诉不正确。

     以上标题问题的出现说明对待这类案件实务界理解还不够一致。

       笔者暂时肤浅地表明个人意见: 一,个人独资企业和企业投资人处于原告地位时,如是企业发生的争议应以企业为原告;如是企业投资人发生的争议应以投资人为原告;但如发生的争议后,企业被解散,注销的,则可以以企业投资人为原告。

       二,个人独资企业和企业投资人处于被告地位时,以原告的诉请为准。

     原告诉请企业为被告的,直接列企业为被告;原告诉请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的,直接列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原告既诉请企业又诉请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的,可将企业和企业投资人共同列为被告。

     前述观点的法律依据是: 1,前述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情形并不包括在《民诉意见》规定的十种必要共同诉讼中,所以一般以原告的诉请为准,人民法院不应随意的追加被告。

     2,虽然实体法中规定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原告仅诉请企业为被告时,可以不追加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来承担责任的理由是: 企业投资人可以通过其他程序承担《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无限责任,在《执行规定》第七十六条中规定了“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3,原告起诉企业和企业投资人时,列企业和企业投资人为共同被告是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所以可按普通共同诉讼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