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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件人可否要求快递公司披露寄件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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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件人可否要求快递公司披露寄件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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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在网上通过抢购的方式购买一台内存为64G的苹果6S手机。2016年4月2日,被告的快递员在收取原告1380元的货款后,将寄件人为“京东雷明”的寄件交给原告。原告拆开邮件后发现所寄的内存为64G的苹果6S手机是假货,立即打电话给该快递员,但该快递员要求找寄件人,但无法找到寄件人。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但被告拒不提供寄件人的信息,也不配合原告索赔。因无法找到寄件人的信息,作为货物运输人及收取货款的当事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因被告提供假冒商品,涉嫌欺诈,应当双倍返还原告的货款,并且要更换一台正品手机给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寄件人的信息披露给原告。截至庭审时,原告未向公安机关报警,亦未向相关工商管理和市场安全监管部门报案处理。 姚志斗律师观点: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披露寄件人身份信息的义务的问题,我认为被告不承担此义务,且并不因未向原告披露该信息而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理由如下:三、《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从事快递业务的同时,向用户提供代收货款服务的,应当建立有关安全管理制度,与寄件人的合同中应当对代收货款服务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寄递服务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规定》(国邮发(2014)52号)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法律明确授权或者用户书面同意,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将其掌握的寄递用户信息提供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该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调阅、检查寄递详情实物及电子信息档案,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本案中,被告明确其与寄件人签署了书面合同、掌握了其身份(××)和账户信息,并表示在相关司法部门依据法定程序调取寄件人信息时一定全力配合。被告在原告未向公安机关进行报警处理且以个人身份要求提供寄件人身份信息时拒绝提供,是被告遵守上述规定保障公众信息安全的表现。被告并无过错。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披露寄件人信息以及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2013)》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从事快递业务的同时,向用户提供代收货款服务的,应当建立有关安全管理制度,与寄件人的合同中应当对代收货款服务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寄递服务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规定》和《邮政行业安全信息报告和处理规定》的通知 第十五条 未经法律明确授权或者用户书面同意,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将其掌握的寄递用户信息提供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调阅、检查寄递详情单实物及电子信息档案,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案件结果:驳回原告张仲平全部诉讼请求。